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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丁国生,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政通路。 原告丁国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房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房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生诉称,2014年5月,其驾驶京PF8E32号车与陈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陈艳受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其共赔付陈艳损失1374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财保房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先行垫付的陈艳损失13740元。 被告财保房山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京PF8E32号车在被告财保房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2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单上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河南省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诚博雅小区北门左转过程中与陈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陈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陈艳受伤后即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陈艳的伤情被该院诊断为:①左侧髌骨骨折,②左侧软组织挫裂伤,③右膝皮肤擦伤,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538.4元,出院医嘱:①全休6个月,②注意患肢制动,③不适随珍。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事故双方就本次事故的损失达成如下赔偿协议:陈艳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费用12540元(车辆损失除外)包干由原告一次性赔付清,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付给陈艳,此外,原告又支付陈艳车辆损失费1200元,该损失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确认,陈艳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 另查明,事故伤者陈艳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由其夫曾凡军护理。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诉讼中,原告丁国生列举的其赔偿陈艳损失清单如下:医疗费2538.4元,误工费12328元,护理费318.25元即(29041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即(2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上述款项总计16784.65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陈艳达成的协议、给付赔偿款的收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赔付给第三人的合理且在理赔范围之内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经审查,第三人陈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38.4元;护理费为318.25元即(29041元÷365天×4天);误工费计算184天,误工费为12329元(24457元÷365天×184天);车辆损失1100元。综上,被告北京房山财保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已赔付伤者的合理损失费用共计16485.65元,原告主张13740元未逾上述数额且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国生保险理赔款13740元。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