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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亢某甲,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亢某乙,男,1987年2月2日出生。 原告亢某甲与被告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许丹丹,被告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女亢某丙,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未能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我撤诉后,被告仍不履行家庭责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亢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亢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未尽丈夫职责及不照顾孩子不属实,我一直履行家庭责任,照顾原告及孩子,家庭矛盾是原告及其家人制造的,并且原告一直阻挡我探望孩子。我要求婚生女亢某丙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思平村三期一套90平方米的房屋归我与孩子所有,原告3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由我差价补偿;我为帮助原告家经营馍店,借朋友7000元,该笔债务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计站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4、(2013)灵民一初字1898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回起诉;5、灵宝市尹庄镇思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思平村三期安置房系原告父母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思平村安置房是按人口分的房,当时被告户口已迁至原告家,分给原、被告的房屋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2012年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亢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亢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明显好转。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债权、存款,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金箭”牌电动车1辆,现在被告家中;被告自述其月收入为5000元。案件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亢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亢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亢某丙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用,酌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被告主张灵宝市思平村三期小区一套90平方米安置房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亢某甲与被告亢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亢某丙(2012年1月30日出生)由原告亢某甲抚养,被告亢某乙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亢某丙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金箭”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亢某乙所有,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中。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