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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07号 原告严某某,女,1972年8月3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7日出生。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勇强。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13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6月29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2013)灵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0日生育一子王勇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6月29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磊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