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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征贪污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克征,男。 辩护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征犯贪污罪向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克征,男。
辩护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征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克征及其辩护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克征在担任许昌市新兴路街道办事处潘窑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社区副主任马克勇(已判刑),以河南嘉合市场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宋克亮(已判刑)名义,与许昌卫校签订一份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从许昌卫生学校套取征地补偿款3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宋克亮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活动。2012年4月24日,马克勇将该30万征地补偿款从宋克亮处取走。2013年4月份左右,马克征从中分得15万元。宋克亮共向马克勇支付该30万元使用利息10.06万元,马克征从中分得利息4.7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及孳息已被追缴。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克征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克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克征的辩护人辩称,涉案财产不是公共财产,涉案款项不是被告人骗取的,被告人马克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克征在担任许昌市新兴路街道办事处潘窑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该社区副主任马克勇(已判刑),以河南嘉合市场服务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宋克亮(已判刑)名义,与许昌卫校签订一份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从许昌卫生学校套取征地补偿款3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宋克亮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活动。2012年4月24日,马克勇将该30万征地补偿款从宋克亮处取走。2013年4月份左右,马克征从中分得15万元。宋克亮共向马克勇支付该30万元使用利息10.06万元,马克征从中分得利息4.7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及孳息已被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克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克征供述,同案人马克勇、宋克亮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岳某某证言,涉案的虚假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款项银行账户查询材料,被告人马克征主体身份证明材料、任职文件等,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马克征到案经过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征在担任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潘窑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社区30万元征地补偿款非法据为己有,其个人分得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克征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克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克征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财产不是公共财产,涉案款项不是被告人骗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克征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克征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案发后涉案赃款及孳息已被追缴,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克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晓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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