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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0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人马海印伙同马海超、陈振国(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由马海超谎称低价出售人参,陈振国谎称高价收购人参,马海印谎称与被害人合伙出钱从马海超处收购人参再高价卖给陈振国来赚取差价,然后用事先准备的黑色塑料袋装满玉米叶、树叶等来冒充人参,先后实施诈骗四次,诈骗现金共计80600元,赃款分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海印伙同马海超、陈振国预谋后窜至许昌县尚集镇安庄村果园,见到正在果园内干活的被害人安某甲后,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安某甲现金38600元。 2、2012年3月2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马海印伙同马海超、陈振国预谋后窜至许昌县桂村乡贺张村北地,见到正在麦地里干活的被害人吴某某后,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17000元。 3、2012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海印伙同马海超、陈振国预谋后窜至许昌县小召乡樊庄村,见到正在柏油路上捡玉米叶的被害人樊某某后,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樊某某现金5000元。 4、2012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马海印伙同马海超、陈振国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劳动北路板桥村北侧树林处,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袁某某现金2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海印供述,同案犯马海超、陈振国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安某甲、吴某某、樊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顾某某、安某乙、付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海印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海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海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