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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峰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锋,男。 辩护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锋犯贩卖毒品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锋,男。
辩护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锋及其辩护人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经被告人李勇锋介绍,祈文正(已判刑)在许昌市区红昇酒店十楼李勇锋所开的101长期包房内以8000元价格向王艳玲(已判刑)购买冰毒约29克。祈文正回郑州后发现毒品质量有问题,遂要求李勇锋联系王艳玲进行调换。2011年8月29日,经李勇锋联系,王艳玲携带毒品冰毒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4.6%)及麻古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6%),祈文正携带其未吸食的毒品冰毒2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2%的12.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的12克),两人到许昌市区红昇酒店十楼李勇锋所开的长期包房内通过李勇锋进行调换毒品,后王艳玲和祈文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勇锋翻窗逃跑。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勇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勇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勇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勇锋在本案中未谋取利益,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勇锋系自首、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经被告人李勇锋介绍,祈文正(已判刑)在许昌市区红昇酒店十楼李勇锋所开的101长期包房内以8000元价格向王艳玲(已判刑)购买冰毒约29克。祈文正回郑州后发现毒品质量有问题,遂要求李勇锋联系王艳玲进行调换。2011年8月29日,经李勇锋联系,王艳玲携带毒品冰毒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4.6%)及麻古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3.6%),祈文正携带其未吸食的毒品冰毒2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2%的12.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的12克),两人到许昌市区红昇酒店十楼李勇锋所开的长期包房内通过李勇锋进行调换毒品,后王艳玲和祈文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勇锋翻窗逃跑。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勇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勇锋供述,同案犯王艳玲、祈文正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等证言,案发勘查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涉案毒品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李勇锋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峰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勇锋在本案中未谋取利益,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采纳;关于李勇锋系自首、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勇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勇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晓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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