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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爱国,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8:30分许,被告人李爱国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毕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爱国供述,证人毕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毒品鉴定文书,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爱国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爱国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