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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贵,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贵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李玉贵伙同姜仁奎(已判决)、杨进(已判决)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建设路歌德咖啡店,李玉贵冒充卫生局杨科长、姜仁奎冒充卖“熊胆”的老板吴峰、杨进冒充许昌市人民医院张处长,后以卖“熊胆”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5万元,赃款分肥。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玉贵供述,同案犯姜仁奎、杨进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瓶装液体),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玉贵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应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瓶装液体)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