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岭,男。 辩护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岭及其辩护人张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栗岭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203仓库上班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外出时将其住室钥匙遗忘在住室门上,遂进入郭某某住室,将其衣柜内现金11000元整盗走。 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现金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栗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栗岭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栗岭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栗岭具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栗岭的辩护人关于栗岭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栗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应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