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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静,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静,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静在许昌市湖滨路绿驹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趁该店销售员不注意,将该专卖店一辆蓝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逃至许昌市解放路与杨庄街交叉口时,被该专卖店销售员抓获并追回该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6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静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某某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静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王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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