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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晓霞故意伤害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红,女。 诉讼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晓霞,女。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运鸿,男,系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红,女。
诉讼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晓霞,女。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运鸿,男,系被告人耿晓霞之夫。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晓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红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松伟、被告人耿晓霞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胡运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耿晓霞在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二内燃家属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卫红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期间耿晓霞使用一个木制马扎将张卫红砸伤。经鉴定,张卫红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红请求判令被告人耿晓霞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人耿晓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尽力对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耿晓霞在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二内燃家属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卫红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期间耿晓霞使用一个木制马扎将张卫红砸伤。经鉴定,张卫红损伤程度为轻伤。
诉讼中查明,由于被告人耿晓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6878.52元(住院109天)、检查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营养费3270元(30元/天×109天)、误工费11335.40元(按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365天×109天),共计36353.9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耿晓霞供述,被害人张卫红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卫红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耿晓霞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民事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晓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晓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晓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耿晓霞赔偿医疗费16878.52元、检查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误工费11335.40元,共计3635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晓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耿晓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红经济损失医疗费16878.52元、检查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270元、误工费11335.40元,共计36353.9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马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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