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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会雨,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胡会雨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会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胡会雨伪造许昌鸿宝大酒店印章一枚,并制作许昌鸿宝大酒店假住房卡300张。后胡会雨将假住房卡赠与刘某某、史某某等人,胡会雨及刘某某、史某某等人先后使用假住房卡骗取许昌鸿宝大酒店免费房间194间(价值共计29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会雨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297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会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会雨供述,被害单位许昌鸿宝大酒店负责人裴某陈述,证人史某某、刘某某、郝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许昌鸿宝大酒店住宿情况查询材料,涉案的伪造印章及假住房卡鉴定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胡会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会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会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会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能够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会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伪造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