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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业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顺业在许昌市新兴路西段“好再来”快餐店,盗窃被害人庞某某红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价值3454元)。销赃后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顺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顺业供述,被害人庞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顺业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顺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顺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喜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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