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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中赛,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中赛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中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段中赛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中段(春秋剧院前东20米路南)时,趁徐某某不备,抢夺其苹果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94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段中赛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中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段中赛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中段(春秋剧院前东20米路南)时,趁徐某某不备,抢夺其苹果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94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中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中赛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涉案手机购买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段中赛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中赛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中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中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中赛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