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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忠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忠,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忠,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志忠在许昌市许由路与许繁路交叉口西侧路北加油站,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毒品海洛因0.2克,后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忠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志忠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王志忠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忠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忠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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