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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红(曾用名王志红),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红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十四中南侧桥上,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济南轻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05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3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红在许昌市魏都区帝豪路菜市场东口路北便道上,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奥立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4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3、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小红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望月桥桥东路北一巷口,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此的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677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14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红在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铁路桥西侧路南公厕处,盗窃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的津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94元),并将车上载有的电子台秤一台(经鉴定价值113元)及粉条等物品盗走。王小红将电动三轮车、粉条销赃后赃款自肥,电子台秤被其丢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小红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崔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卢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小红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小红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