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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取和等二人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取和,男。 辩护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定,男。 辩护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5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取和,男。
辩护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定,男。
辩护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取和、王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取和及其辩护人刘敬、被告人王定及其辩护人吴艳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取和、王定预谋后,二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许昌县、许昌市区、漯河市,采取打碎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4640余元,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3758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取和、王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取和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取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起没有盗窃现金20000元。
被告人王取和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现金20000元有异议,汽车玻璃价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被告人王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起没有盗窃现金20000元,事前没有预谋。
被告人王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定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3日15时,被告人王取和、王定预谋后,二人窜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口镇荷叶湖村“水上乐园”进口处,由王定驾车负责接应,王取和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丰田越野车车玻璃打碎(鉴定价值1266元),盗窃“LV”牌手提包一个(鉴定价值3640元),包内装有现金20000余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挎包发还被害人。
2、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定、王取和预谋后,窜至许昌县新区新元大道与镜水路交叉口的兴业大厦院内,由王定驾车负责接应,王取和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海马”牌新普里马轿车车玻璃打烂(鉴定价值144元),盗窃挎包一个,包内装有面值50元的美元一张、几十元人民币。盗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挎包被二人丢弃。
3、2013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取和、王定预谋后,窜至许昌市东城区图书馆东门口停车处,由王定驾车负责接应,王取和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玻璃打烂(鉴定价值368元),盗窃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盗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挎包被二人丢弃。
4、2013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取和、王定预谋后,窜至漯河市黄河路金地兰乔圣菲小区东侧雪健食品专卖店门前,由王定驾车负责接应,王取和将被害人陈某甲的黑色奔驰商务轿车车玻璃打烂(鉴定价值1980元),盗窃“LV”牌挎包一个。挎包被二人丢弃。
以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4640余元,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375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取和、王定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等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取和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取和、王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取和、王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取和、王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取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取和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起没有盗窃现金20000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现金20000元有异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起没有盗窃现金20000元,事前没有预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定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证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取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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