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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贝贝(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宋新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文,男。 指定辩护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蒙蒙(聋哑人),男。 辩护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晓旭(聋哑人),男。 法定代理人杜瑞芳,女,系被告人杨晓旭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少博(聋哑人),男。 辩护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明(聋哑人),男。 辩护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被告人翻译人陈国英,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贝贝、李文文、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琳琳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陈国英出庭进行聋哑翻译。被告人李贝贝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新生、被告人李文文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敬、被告人周蒙蒙及其辩护人李少洁、被告人杨晓旭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瑞芳和指定辩护人李群、被告人李少博及其辩护人巩蔺娜、被告人路明及其辩护人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周蒙蒙、杨晓旭在平顶山市中心路与步行街交叉口的肯德基店内发现在此乞讨的被害人李某甲后,伙同被告人李文文强行将李某甲带至平顶山火车站宾馆311房间,将李某甲身上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3元)和310元现金搜走,并一直控制被害人李某甲。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李贝贝、周蒙蒙、李文文、杨晓旭、李少博、路明经预谋后,强迫被害人李某甲带领至许昌市文博路水利局家属院5号楼2单元1楼西户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租住处,采用持金属伸缩棍、刀殴打、威胁等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等16人现金7630元、港币380元、手机15部及卡西欧牌手表一块(鉴定价值合计15780元)、JEEP挎包一个等物,以上物品合计鉴定价值15780元,后六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罗某、李某丙、梁某某至许昌市六一路德庄火锅店找钱,逼迫被害人罗某向他人借款3000元,并当场抢走。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贝贝、李文文、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入户抢劫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六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贝贝、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系聋哑人,被告人杨晓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贝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宋新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无异议,本案有特殊性,应与正常人抢劫犯罪有区别。被告人李贝贝的犯罪行为没有使用暴力,未强行入户,被告人李贝贝系聋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并且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李贝贝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文辩称,没有强行让被害人李某甲去许昌,只是让被害人赔钱,没有预谋,也没有持刀。 指定辩护人刘敬辩称:李文文系初犯,定性为入室抢劫证据不充分,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李文文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蒙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李少洁辩称:被告人周蒙蒙主观恶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本案不应按照一般入室抢劫处理,部分涉案物品无实物不应认定,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蒙蒙系聋哑人,认罪伏法,真诚悔罪,请对被告人周蒙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晓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李群辩称:被告人杨晓旭系聋哑人、未成年人,犯罪抢劫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少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巩蔺娜辩称:被告人李少博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系聋哑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得到部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岩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的抢劫犯罪无异议,被告人路明主观恶性较小,系聋哑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路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周蒙蒙、杨晓旭在平顶山市中心路与步行街交叉口的肯德基店内发现在此乞讨的被害人李某甲后,伙同被告人李文文强行将李某甲带至平顶山火车站宾馆311房间,被告人李文文、周蒙蒙、杨晓旭三人将李某甲身上的诺基亚120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3元)和310元现金搜走,并一直控制被害人李某甲。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李贝贝、周蒙蒙、李文文、杨晓旭、李少博、路明经预谋后,强迫被害人李某甲带领六被告人至许昌市文博路水利局家属院5号楼2单元1楼西户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租住处,持携带的金属伸缩棍及被害人住处的菜刀殴打、威胁被害人,当场抢走被害人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等16人现金7630元、港币380元、手机15部及卡西欧牌手表一块(鉴定价值合计15780元)、JEEP挎包一个等物,以上物品合计鉴定价值15780元,后六被告人挟持被害人罗某、李某丙、梁某某至许昌市六一路德庄火锅店找钱,逼迫被害人罗某向他人借款3000元,并当场抢走。 案发后,追回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李贝贝、李文文、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家属代其退出赃款4180元。随案移送赃款64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贝贝、李文文、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白某某、宛某、李某甲、陈某、罗某、李某丙、梁某某、徐某某、黄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凡某某、黄某乙、李某丁、蒋某某、李某戊等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交的菜刀、金属伸缩棍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贝贝、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的残疾人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贝贝、李文文、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贝贝、李文文、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贝贝、李文文、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贝贝、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系聋哑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晓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贝贝、周蒙蒙、杨晓旭、李少博、路明的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系聋哑人,系初犯,偶犯,已经退出赃款、赃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文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文文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文关于没有强行让被害人李某甲去许昌,只是让被害人赔钱,没有预谋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贝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文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蒙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杨晓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少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路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金属金属伸缩棍4根予以没收,随案移送及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共计1063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