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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照军(曾用名阿七),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照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杜照军驾车到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南角月亮湾按摩中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高仕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55元)。 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杜照军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杜照军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照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照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