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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伟、毛金强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伟,男。 被告人毛金强,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伟,男。
被告人毛金强,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延伟伙同毛金强预谋后,携带钢片等作案工具,在许昌市火车站广场北侧小树林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白色大洋牌助力车一辆(鉴定价值为2925元)。破案后,追回该被盗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前科材料及李延伟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延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延伟、毛金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毛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T型六棱套筒1个、T锯齿钥匙1个、锥头6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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