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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军,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军,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建军窜至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思故台西门处,从被害人徐某某上衣口袋里扒窃走一部黑色酷派7296型手机(鉴定价值910元),后将该手机销赃350元后自肥。
破案后追回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建军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卢某某、王某某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建军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李建军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违法所得3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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