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昌,男。 辩护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昌及其辩护人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德昌在许昌市魏都区白庙后街白庙小学门前,因邻里纠纷酒后殴打被害人靳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德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德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德昌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德昌在许昌市魏都区白庙后街白庙小学门前,因邻里纠纷酒后殴打被害人靳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李德昌亲属赔偿被害人靳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靳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德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德昌供述,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靳某某伤情鉴定书,涉案双方民事赔偿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德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德昌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德昌亲属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