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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满长,男。 辩护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玉珍,女,系被告人李满长之妻。 被告人彭伟东,男。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隆(曾用名毛毛),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彭隆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满长及其辩护人万志红、彭玉珍、被告人彭伟东及其辩护人李文波、被告人彭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0月份,在许昌市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吴庄新城”二期28号楼、31号楼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假借索要工程的名义,到该施工工地阻挠施工。为保证工程按期顺利完工,施工方负责人白某某、陈某某被迫支付李满长、彭伟东二人现金5000元。 2、2012年10月,在许昌市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吴庄新城”二期28号楼、31号楼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满长假借向工地供料和提供劳务的名义,向该工地施工方施加压力。为保证工程按期顺利完工,施工方负责人白某某、陈某某被迫支付李满长现金20000元。 3、2012年10月,在许昌市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吴庄新城”二期27号楼、32号楼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彭隆预谋后窜至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吴庄新城施工工地,假借向工地供料的名义,向该工地施工方施加压力。为保证工程按期顺利完工,施工方负责人吕某某被迫支付李满长、彭伟东、彭隆现金16000元。 4、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鼓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吴庄村民到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吴庄新城”二期工地阻挠施工,给施工方造成威胁后,李满长、彭伟东以从中协调解决村民阻工问题为由,迫使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满长、彭伟东现金60000元。后因李满长、彭伟东未能解决村民阻工问题,二被告人将该60000元退还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彭隆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满长在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彭伟东、彭隆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满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2、3起敲诈勒索犯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是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动要求拿钱协调的。 被告人李满长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李满长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及行为,李满长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李满长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是拿到钱后去协调的,没有煽动群众。 被告人彭伟东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前3起事实存在,但是情节轻微,起诉书指控第4起彭伟东敲诈勒索犯罪不构成,彭伟东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份,在许昌市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吴庄新城”二期28号楼、31号楼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假借索要工程的名义,到该施工工地阻挠施工。为保证工程按期顺利完工,施工方负责人白某某、陈某某被迫支付李满长、彭伟东二人现金5000元。 2、2012年10月,在许昌市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吴庄新城”二期28号楼、31号楼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满长假借向工地供料和提供劳务的名义,向该工地施工方施加压力。为保证工程按期顺利完工,施工方负责人白某某、陈某某被迫支付李满长现金20000元。 3、2012年10月,在许昌市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工程“吴庄新城”二期27号楼、32号楼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彭隆预谋后窜至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吴庄新城施工工地,假借向工地供料的名义,向该工地施工方施加压力。为保证工程按期顺利完工,施工方负责人吕某某被迫支付李满长、彭伟东、彭隆现金16000元。 4、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鼓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吴庄村民到被害单位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吴庄新城”二期工地阻挠施工,给施工方造成威胁后,李满长、彭伟东以从中协调解决村民阻工问题为由,敲诈勒索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60000元。后因李满长、彭伟东未能解决村民阻工问题,二被告人将该60000元退还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李满长亲属代其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单位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彭隆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及被害单位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索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邢某某、张某某、徐某甲、王某乙、徐某乙、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王某丙等证言,被害单位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反映及付款证明,辨认笔录,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满长、彭隆前科材料,三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彭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财物,其中李满长、彭伟东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彭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满长、彭伟东、彭隆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满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伟东、彭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满长关于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是河南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动要求拿钱协调的辩解及其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李满长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及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伟东关于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是拿到钱后去协调的,没有煽动群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前3起事实存在,但是情节轻微,起诉书指控第4起彭伟东敲诈勒索犯罪不构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满长的辩护人关于李满长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满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彭伟东的辩护人关于彭伟东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满长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伟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满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彭伟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彭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