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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培国,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培国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份,被告人和培国担任许昌市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其公司安装湖北省钟祥市惠民小区两部电梯时,将预支工程款中的4300元安装费用挪归个人使用。 2、2013年4月12日,和培国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维保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许昌市红昇商务酒店所交纳的2600元维保费及年检费,未上交公司,挪归个人使用。 3、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1日,和培国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维保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许昌广宇颐景园物业公司19台电梯维修保养费11400元、9000元,未上交公司,挪归个人使用。 4、2013年5月5日,和培国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维保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缴纳电梯年检费为名,从其公司预支该公司客户许昌市东城区三里桥小区电梯年检费6600元,后未向技术监督部门缴纳而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已追回赃款33900元钱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和培国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和培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被告人和培国担任许昌市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其公司安装湖北省钟祥市惠民小区两部电梯时,将预支工程款中的4300元安装费用挪归个人使用。 2、2013年4月12日,和培国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维保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许昌市红昇商务酒店所交纳的2600元维保费及年检费,未上交公司,挪归个人使用。 3、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1日,和培国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德瑞电梯有限公司维保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许昌广宇颐景园物业公司19台电梯维修保养费11400元、9000元,未上交公司,挪归个人使用。 4、2013年5月5日,和培国利用其担任许昌市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维保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缴纳电梯年检费为名,从其公司预支该公司客户许昌市东城区三里桥小区电梯年检费6600元,后未向技术监督部门缴纳而将该款挪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已追回赃款33900元钱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和培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和培国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武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甑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电梯安装委托合同,账户查询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和培国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和培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培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培国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和培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培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