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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占青与徐改环、徐长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重字第00031号 原告魏占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改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重字第00031号
原告魏占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改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辽,男,汉族。
原告魏占青因与被告徐改环、徐长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1)魏民二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改环不服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青的委托代理人刘虎、王占锋,被告徐改环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占青诉称:2011年8月8日,在被告徐长辽担保的情况下,被告徐改环向原告借款765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5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改环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徐改环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长辽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魏占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1年8月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改环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765000元,被告徐长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资金明细表,用以证明在2011年5月原告的银行资金流量,同时从大量取现的情况来看,印证出原告具有支出大笔现金的能力。相对本案来说,正是由于被告徐改环借款的需求,原告将手中存放的部分现金借给被告徐改环。其中100万元系原告从万基公司拆借的。
第三组,原告通过许昌鑫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用的资金手续及证明一份,印证出原告具有支出大笔现金的能力。该款是原告从禄二磊处所借,许昌鑫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中介并进行了担保,证据上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是为证明证据来源于该公司。
第四组,贾海涛到庭证言,用以证明证人于2011年7、8月的时间向原告提供现金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徐改环对原告魏占青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仅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向万基公司借款100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大额资金的能力。恰恰相反,如原告有能力支付款项,为何向万基借款,且在6月份之前原告就已将该款取出。双方发生借贷的一个月前后,该账户没有发生大额的取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能力并且从账户上支取资金的事实。在所谓的8月8日的借款时间,该账户没有大额的资金取现,原告将30万元的资金放入家中,不能预测就有人需要借款。
第三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许昌鑫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没有营业执照证明。通过投资公司借款均系高息,不可能为无息借款,而15万元的借条仅显示本金,未约定利息,故该条应是虚假的。另外,该借条显示如未及时还款应当支付利息,所以,借条本身自相矛盾。保证部分的证据也为虚假证据。
第四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评,但证人应提供借给原告借款的手续。原告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且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
被告徐改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房屋租赁协议、董事协议及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投资人,成立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二组,出资凭证及公司设立期间的费用支出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出资并且履行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通讯录,用以证明原告将双方成立的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设立在其名下,将被告排除在外,侵害被告权利的事实。
第四组,股东会决议、魏占青及王增辉转让股权的协议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徐改环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徐改环已经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第五组,被告徐改环取得股权后的股东决定、出资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徐改环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用以证明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徐改环是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后。原告胁迫被告,如被告不出具借条,原告就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该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组证据印证了原告胁迫被告借条出具时间上的合理性。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被告有雄厚的付款能力,并没有借款的必要。
第六组,原告的妻子暨原告原一审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凯书写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大额度的放弃胜诉债权,违背常理,更加印证了本案借条的虚假性。
第七组,本案的一、二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是一次性交付的现金,按照原告的支付能力、经济状况及本案的借款数额是不具有可行性的。
原告魏占青对被告徐改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租赁房屋以及签订董事协议是为了承揽襄城县十里铺乡下徐村改造项目。该两份协议加盖的是河南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与襄城县宏邦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且该公司此时尚未成立)的印章,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成立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而工资表仅仅是在项目运作过程中的费用开支,与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根本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第二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同样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任何关联。该款只是用于襄城县十里铺乡下徐村改造项目的投资,并非是公司发起成立的股金注入。该收据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但此时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更不会有印鉴之说,但被告提交的收据加盖有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故该收据明显不实,很明显是在扰乱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于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13万的费用,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与被告所称的投资入股没有丝毫的联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期间有股金投入以及股东身份。被告有意把没有关联的事实联系在一起。
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上,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通讯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本人对此没有印象。被告称原告将被告排除股东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出示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成立公司的事实。
第四组,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办理股权转让的事实,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交付原告,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五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称借条是在被告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出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反映本案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证据中不能得到有效的印证。况且,如果被告是被迫出具的借据,应当有当天的报警记录。在被告第四组证据中涉及到的转让款是否交付应当提交款项来源及支付凭证,不能以此就证明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且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第六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被告出具该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不论双方是否和解,至少能证明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和解的意愿。
第七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一、二审期间,被告对本案借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只是认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其理由违背常理。在通常的借款发生过程中,只有借用人收到款项且清点无误后才向债权人出具手续,足以证实本案债务的合法有效。
被告徐长辽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具有支付能力的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改环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仅能证明襄城县宏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条系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出具,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明仅能证明一审判决后,双方协商过的情况,原告放弃部分胜诉债权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条的虚假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原告已经提交了能够交付现金的相关证据,被告以本案的一、二审庭审笔录来证明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经济状况及本案的借款数额,原告一次性交付现金不具有可行性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改环在被告徐长辽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魏占青借款765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魏占青柒拾陆万伍仟元整.(¥765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徐改环担保人:徐长辽2011.8.8”。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改环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改环归还借款765000元并自2011年9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长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徐长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长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改环辩称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及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改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魏占青借款7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长辽对上述借款765000元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被告徐改环、徐长辽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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