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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56号 原告: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舞钢市垭口中段怡园小区北楼东单元1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保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可,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天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劲颖、马可,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但截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412.8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困难和损失,在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412.80元,赔偿相应利息损失16678.52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共计64091.32元。 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2、原告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称的标的不符,实际是原告与案外人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该批钢材由案外人向原告购买后送至我处进行加工制造,被告并没有订购原告的货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412.80元未付;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412.80元。该函是被告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对该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后由会计事务所传真给原告的,让原告核对账目,原告核对后加盖了公章予以认可。3、通话记录清单、过路费发票6张,证明向被告要账的事实。通话记录是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宝峰与被告公司李天义的记录。4、证人张宝峰、胡彦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以及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公司先行使用及现在备案的章不一致。对证据2不清楚,系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的。对证据3中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重复使用,因该费用在另案中已经出示。通话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号码的归属人,也不能证明其通话内容就是要账的。对证据4中证人的身份有异议,系自证自说,其效力不予认可。证人对对账单的公章解释不明确,存在很大疑点。证人胡彦斐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陈述的内容并不明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单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所诉的钢材是由东方公司订货后发到我公司的。2、备忘录一份,证明钢材单价由每吨9480变为每吨5360元。3、函件一份,证明探伤费含税300元应从变更后的钢材单价中扣除。4、供货合同一份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东方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丙方仅是钢材使用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送货单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东方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该函件的日期在对账单之前。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约定材料交接由乙方即原告与丙方即被告之间执行。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传真订货合同后,于2008年9月25日由东方电气河南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丙方现就材料供货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和乙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钢材传真订货合同编号080283#,其中序号2:中板SA516Gr70δ22#2400#1215010块约52吨此项材料合同现甲方转于丙方来执行,价格为9480元∕吨(含运费、100%Ⅰ级探伤合格),材料交接和结算由乙方与丙方之间进行”。2010年12月30日,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08年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销售给贵公司货款共计631397.20元,截止2010年12月30日已付货款380000元,余货款251397.20元未付。另外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给贵公司货款共计477412.80元,已付300000元,余177412.80元未付,合计贵公司未付货款428810元”。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了“属实”字样,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17日,河南博为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被告财务账时,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要求原告确认被告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确认后在该询证函上签署“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1.8.31日前欠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壹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贰元捌角正﹤177412.80﹥截止2011.8.31前欠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货款:贰拾万壹仟叁佰玖拾柒元贰角正(201397.2),共计378810.”的字样,原告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洋钢铁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及100000元的银行承兑,现下欠47412.80元货款未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截止2011年8月31日前欠原告货款177412.80元,偿还130000元后未及时偿还剩余货款47412.8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412.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可依据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16678.52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数额未超出上述赔偿标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华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7412.80元及利息损失1667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许昌中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