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48号 原告:袁根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普选,女,汉族。 原告袁根生因与被告陈普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生的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普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根生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详见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还本金5万元,并承诺下欠款一年内还清。至今一年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律,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普选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袁根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个人情况。 第二组,2011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在该借条的的背面显示,被告与2012年12月22日注明在2012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5万元,并承诺下欠10万元于1年内还清的事实。 被告陈普选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陈普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袁根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陈普选向原告袁根生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根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陈普选2011.11.22”。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在该借条背面作出书面约定:“本月28日偿还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正,下欠壹年内还清(正反两面为壹式)陈选普2012.12.21”。2012年12月28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普选向原告袁根生借款15万元,偿还5万元借款后,对剩余10万借款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在借款期满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普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普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根生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普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