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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二勋、陈小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6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6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女,回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二勋,男,汉族。
被告:陈小霏,女,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二勋、陈小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王珊珊,被告王二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40131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13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计3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二勋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愿意还款。同意在两个月内把汽车卖掉还款,剩余款项调解解决。
被告陈小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0131元,违约金为月千分之二十五。被告王二勋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无异议。
被告王二勋、陈小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王二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王二勋、陈小霏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13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壹拾肆万零壹佰叁拾壹)元整,(小写:140131)元整。我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我自愿按月缴纳千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借款人:王二勋、陈小霏2013年9月7日。”被告王二勋、陈小霏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二勋、陈小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此笔借款于2013年9月30日期限届满,且已逾期,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二勋、陈小霏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千分之二十五,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二勋、陈小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0131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王二勋、陈小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光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