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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03号 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西外环许禹路转盘南2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达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豫KHD088号货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个险种。2011年4月3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许昌市西环路老户陈村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另一方当事人许保付受伤。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队认定作出了事故责任划分,另一方当事人许保付就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几十万元的损失起诉原告,此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魏民一初字第00505号判决书。对于原告为第三人许保付垫付的131745元医疗费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2883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定损费1300元等法院已经查清。此费用被告依法应当及时赔付原告,但被告却未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足额理赔原告医疗费131745元、财产损失12883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1200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1496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3日,财产损失、鉴定费、拖车施救费及定损费在2011年4月已经发生,原告起诉是在2014年3月,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是在医保范围的用药范围内,超过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支付,其余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最高承担不超过70%。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垫付医疗费131745元,财产损失12883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拖车费1200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149628元,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第二组,1、2011年4月14日的鉴定结论意见书一份,2、2011年8月8日的维修费发票一份,3、汽车修理鉴定费收据两份,4、施救费收据一份,5、物价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鉴定的车损为11650元,实际花费修理费为12883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为1200元,物价评估费为1300元。 第三组,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投保的情况。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医疗费的支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理赔;第二组,对证据1(评估结论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份(修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鉴定发生在4月份,维修费发票产生于8月份,之间间隔长达4个月,可能因维修项目与鉴定项目不一致导致实际维修费用超过鉴定费用的情况出现。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且定损也发生在2011年4月,原告直到2014年3月才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4、5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第三组,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因本院(2011)魏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原告宏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31745元的事实予以确定,对原告宏达公司的财产损失、所花费的车辆鉴定费、施救拖车费、定损费等原告所主张的情况在该判决中未予以确认,故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第二组,对证据1(评估结论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鉴于维修费发票发生于车损评估以后,且实际花费的维修费用与评估结论相差不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4、5,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编号为001622的收款收据系豫K1363豪爵摩托车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该鉴定费在另一案件中已作处理,在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系重复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提交行车证、驾驶证,否则,依照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付,同时根据条款约定医疗费是限于医保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宏达公司对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属于证据,同时,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是不公平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超过医保部分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且原告已经向事故第三方予以赔付,故被告关于超过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能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7日,原告宏达公司为豫KHD088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99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2011年4月3日18时45分左右,高俊强驾驶原告的豫KHD088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户陈村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许保付无证驾驶的豫KT14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保付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城区交通执勤大队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许公交认字2001第04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保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方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HD088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11650元。原告为豫KHD088号车辆花费车辆技术鉴定费用2000元、定损费1300元、施救拖车费1200元。2011年8月8日,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12883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魏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许保付驾驶的豫KT1463号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包括鉴定费用的负担作出处理。同时,该判决书确认了许保付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98416.83元,本应由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保付1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许保付131891.78元,共计赔偿许保付141891.78元,但因本案原告宏达公司向事故相对方许保付垫付医疗费131745元,最终判令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向许保付赔偿余下部分共计(144891.78-131745=)10146.78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的,被告应当承担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赔付其向许保付垫付的医疗费用131745元、豫KHD088号车辆的财产损失12883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定损费1300元,该款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承担。故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定损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7128元,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车辆技术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并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没有依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1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相对方许保付以宏达公司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宏达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在对许保付进行理赔时,应当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车辆财产损失一并解决,并在庭审时出示了相应证据,应视为原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131745元、豫KHD088号车辆的财产损失费12883元、施救费1200元、定损费1300元,共计147128元; 驳回原告许昌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3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