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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杰职务侵占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杰,男。 辩护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杰犯职务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杰,男。
辩护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杰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杰及其辩护人刘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伟杰在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经办预缴公司项目电费的职务便利,在实际预缴1万元电费的情况下,伪造一张3万元的电费收据入账,骗取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非法占有。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伟杰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伟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伟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刘伟杰在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经办预缴公司项目电费的职务便利,在实际预缴1万元电费的情况下,伪造一张3万元的电费收据入账,骗取被害单位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现金2万元非法占有。案发后,被告人刘伟杰赔偿被害单位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伟杰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甲及负责人陈某甲陈述,被害单位控告材料,证人林某某、陈某乙、张某某、李某乙、尹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伟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被害单位相关涉案账册、记账凭证、报销凭证等材料,被告人刘伟杰银行账户查询材料,涉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伟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杰作为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杰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伟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伟杰案发后能够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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