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发旺,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发旺伙同杜西汉(已判刑)预谋后,被告人刘发旺通过杜西汉以能帮助霍某某引资但需霍某某支付引资费用的名义,骗取霍某某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发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发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发旺伙同杜西汉(已判决)预谋后,谎称认识建设部副部长,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霍某某引资办企业,但需霍某某支付引资费用为由,于2005年10月13日晚,在被害人家中骗取霍某某现金5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发旺供述,同案犯杜西汉供述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魏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安某某、董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杜西汉骗取霍某某50万元后所写的借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刘发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发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发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