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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鸣雷,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鸣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鸣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鸣雷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光明新村9号楼3单元楼道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发在此次的一辆银白色万华公主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1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鸣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鸣雷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史某、郭某某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在案的扳手等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鸣雷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鸣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鸣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鸣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鸣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鸣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T型锥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巍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