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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旭春,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旭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旭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史旭春伙同老杨(另案处理)、老王(另案处理)、老冯(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豫D86789号摩托三轮车从平顶山市窜至许昌市东城区龙兴路市直办公楼施工工地,盗走锁扣400个。经鉴定,被盗锁扣价值16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旭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旭春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史旭春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旭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旭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旭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旭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旭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