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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壮壮,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状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状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寇壮壮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棉麻公司家属院被害人蔺某某的游戏工作室内,趁被害人蔺某某熟睡之际,将蔺某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127元)和棕色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装现金6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寇壮壮通过蔺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走蔺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存款和支付宝余额19145.83元,赃款自肥。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寇壮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寇壮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寇壮壮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棉麻公司家属院被害人蔺某某的游戏工作室内,趁被害人蔺某某熟睡之际,将蔺某某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127元)和棕色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装现金6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寇壮壮通过蔺某某手机支付宝转走蔺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存款和支付宝余额19145.83元,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寇状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寇状状供述,被害人蔺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寇状状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状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状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状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状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