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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铁刚,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铁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巩铁刚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春秋广场夜市摊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联想黑色A366T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4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巩铁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同时被告人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巩铁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巩铁刚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春秋广场夜市摊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盗窃联想黑色A366T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4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巩铁刚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巩铁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巩铁刚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巩铁刚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巩铁刚具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及构成立功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铁刚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铁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巩铁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亦应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铁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