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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国华,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廖国华驾驶豫KAY059小型轿车沿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怡景花城小区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魏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廖国华弃车逃逸。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廖国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廖国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廖国华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8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廖国华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廖国华供述,证人高某某、石某某、周某某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廖国华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及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涉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到赔偿款凭证、谅解书等材料,被告人廖国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国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国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魏淑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