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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新与张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鲁新,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波,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弘伟,该公司职工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鲁新,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建波,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弘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新与被告张建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新诉称,2013年4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张建波驾驶粤S11219号车辆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楼路段时,跟车距离近追尾撞上前方同向方磊驾驶的豫SB5812号车,致粤S11219号车乘坐人鲁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303.6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协商,方磊的车损已经得到解决,但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52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波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9时40分许,张建波驾驶粤S11219号车辆沿莽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宋楼路段时,没有保持合理的车距,追尾撞上前方同向方磊驾驶的豫SB5812号车,致粤S11219号车乘坐人鲁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新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肱骨骨折,鲁新受伤后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303.60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用药,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三个月;3.术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大致为3000元——5000元。2013年8月15日,鲁新到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伤残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信益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新右侧肱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鲁新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庭审中,鲁新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诉讼中,被告张建波未能提供其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

另查明,鲁新系罗山县潘新镇人,自2007年8月份至今,租赁罗山县龙山乡邵洼社区居民委员会蔡宏明的房屋居住,在城区从事装潢行业。又查明,豫SB5812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张建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3)第04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鲁新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磊所驾驶的豫SB5812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方磊在该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12000元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鲁新的诉讼请求,鲁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以鲁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为1130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鲁新共住院8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应为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鲁新住院时间,按每天20元的标准,应为160元(8天×20元/天)。4.护理费,鲁新住院8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该护理费为636.51元(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5.误工费,鲁新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罗山县城区居住生活,在张庭平家庭经营的装潢店从事装潢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出院医嘱,鲁新住院8天,需要院外全休3个月,故误工费损失为10191.46元(37958元/年÷365天×98天)。6.残疾赔偿金,鲁新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其获得赔偿期限应按20年计算,鲁新自2007年8月份起开始在罗山县龙山乡邵洼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至今,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的标准计算,为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鲁新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鲁新因故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会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当地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以鲁新科实际支付的票据计算,为700元。综上,鲁新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3427.57元(11303.60元+240元+160元+636.51元+10191.46元+44796元+5000元+400元+700元)。其中医疗费113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11703.6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责任限额的规定,保险人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限额应为10000元,因方磊是无责任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部分10703.60元由张建波负担;护理费636.51元、误工费10191.4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1023.9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规定,保险人应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方磊是无责任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直接赔偿鲁新医疗费损失1000元、伤残损失11000元。超出两险种责任限额部分的60727.57元,由张建波赔偿。鉴定费700元,依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由张建波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张建波赔偿原告鲁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427.5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被告张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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