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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钱金龙、吕子明、吕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钱金龙,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吕子明,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钱金龙,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吕子明,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吕子志,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钱金龙、吕子明、吕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钱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子明、吕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钱金龙由被告吕子明、吕子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仅利息结至2012年9月30日,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钱金龙辩称,虽然贷款手续是我去办的,钱也打到了我的卡上,但我不是实际的用款人,该款是钱高成用我的名字贷的,他应该还款,且我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吕子明未予答辩。

被告吕子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钱金龙、吕子明、吕子志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钱金龙,保证人吕子明、吕子志。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7日。首笔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钱金龙于2011年12月18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又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钱金龙结息至2012年6月28日。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分期偿还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结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金龙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子明、吕子志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金龙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应偿还该笔贷款,因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钱金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吕子明、吕子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钱金龙、吕子明、吕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长春

审 判 员   胡汉青

审 判 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