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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杜士明,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姜开兵,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姜开平,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杜士明、姜开兵、姜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被告杜士明、姜开兵、姜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杜士明由被告姜开兵、姜开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士明辩称,我不同意还款,贷款及贷款结息都是我老六杜士平还的,我没用钱,也没能力还款。 被告姜开平辩称,我都没办过这事,我是担保人,这个钱不该我还。 被告姜开兵辩称,我们都是亲戚,是一个湾的,我是担保人不该我还,该借款人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杜士明、姜开兵、姜开平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杜士明,保证人姜开兵、姜开平。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约定月利率为7.965‰,被告杜士明于2011年6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1年6月29日又借款50000元,被告杜士明结息至2012年9月21日。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杜士明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士明辩称,该款是其老六杜士平贷的,应由杜士平还,但杜士明未能提供证据,且该借款合同签名都是被告杜士明所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还款后,有证据证明贷款为杜士平所用,可向用款人杜士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姜开兵、姜开平承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均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士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姜开兵、姜开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士明、姜开兵、姜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