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黄美林与李安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黄美林,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安祥,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红梅,河南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黄美林,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安祥,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红梅,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美林与被告李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董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林诉称,被告李安祥欠其货款、皮料款及工资款共计壹拾陆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自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壹拾陆万元及利息(按银行正常利息标准计算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安祥辩称,其与黄美林不存在债务关系,黄美林所持的16万元欠条是其为配合武汉市公安机关诱捕涉嫌盗窃汽车的黄美林,在特定情况下写的,其已向公安机关阐明,黄美林系利用诉讼对其进行诈骗,要求驳回黄美林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美林提供李安祥书写内容为“欠到黄美林现金款壹拾陆万元正,2013年8月6号,李安祥”的欠条,向本院起诉。李安祥辩称欠条是其所写,但是其书写该欠条是为了配合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诱捕涉嫌盗窃汽车的黄美林。诉讼中,黄美林提供了与李安祥的通信信息清单5页,内容为其多次向李安祥索要欠款,李安祥拒不偿还,李安祥亦对该份通信信息予以认可。黄美林于2012年春曾在李安祥的鞋子加工销售处打工,后自己开店做生意,庭审中,黄美林提供杜小龙签名的货物清单,拟证明2012年8月26日,李安祥鞋厂的业务经理杜小龙从其处购买棕色、黑色、驼色材料共计10451.2尺,提供对账单,拟证明李安祥欠其鞋款、四个月工资及鞋子材料款共计167780元。李安祥辩称杜小龙是其在2011年的合伙人,双方于2012年就分开了,杜小龙的签名购货单与其无关。诉讼中,李安祥向法庭提交了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2013年8月7日的询问笔录、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在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2013年8月8日讯问黄美林的笔录、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2013年2月7日的报案笔录、黄金华的陈述材料及通信记录3页,拟证明黄美林盗窃其汽车并对其进行诈骗。黄美林辩称其没有诈骗李安祥,其目的就是要求李安祥偿还欠款,汽车是李安祥让其开走的,其没有盗窃汽车,且该汽车仅价值2、3万元,李安祥不可能为此打一个16万元的欠条。另查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及慈溪市公安局均未因李安祥及其以武春霞名义的报案对黄美林作出刑事处分,亦未对黄美林采取法律强制措施。李安祥陈述其打欠条是为了协助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处理案件,但其未能提供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要求或同意其以打欠条的方式协助该局处理案件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临时居住证、货物清单、对账单、欠条、通信信息记录清单、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美林持据主张债权,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且黄美林提供了被告所有的鞋厂业务人员杜小龙在其处购买货物的清单,应视为其与黄美林之间的商业交易,李安祥辩称其与杜小龙已经分开,该货物清单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与杜小龙分开单干的证据,且其于2013年8月6日给黄美林出具“欠到黄美林现金款壹拾陆万元正,2013年8月6号,李安祥”的欠条,结合双方提供的通信信息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印证其欠黄美林款项16万元。李安祥提供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因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及慈溪市公安局均未因李安祥及其以武春霞名义的报案对黄美林作出刑事处分,亦未对黄美林采取法律强制措施,且其未能提供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要求或同意其以打欠条的方式协助该局处理案件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其亲自书写的欠条,亦不足以证明黄美林盗窃其汽车及对其进行诈骗,故本院认定“欠到黄美林现金款壹拾陆万元正,2013年8月6号,李安祥”的欠条合法有效,黄美林持该欠条要求李安祥偿还欠款1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未就还款日期作出约定,亦未约定欠款利息,故黄美林要求李安祥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黄美林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美林欠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