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申杰(曾用名孙森杰、孙小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申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孙申杰窜至许昌市西湖北街房管局家属院2号楼南单元楼下东侧小院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银灰色华达万通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55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3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孙申杰窜至许昌市七一路行署院30号楼西侧,盗窃被害人甄某某深蓝色王野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5元),因该车没电孙申杰将其丢弃,被害人于次日将该车找回。 3、2013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孙申杰窜至许昌市七一路行署院30号楼西侧,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申杰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甄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孙申杰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申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申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喜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