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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硕,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宋硕在许昌市魏都区冯庄街糖烟酒家属院北楼东单元601室,趁被害人岳某某离开之际,将岳某某的四台组装电脑(经鉴定,共价值8624元)、一个都宝路牌肩包及钱包(因被害人不能提供相关货号,无法作价)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宋硕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岳某某损失9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硕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闵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硕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