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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振伟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振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振伟,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振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振伟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大街大商新玛特B座13楼1325室被害人李某某处,盗窃李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共价值3465元)。案发后,已追回黄金吊坠一枚和赃款479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振伟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宋振伟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振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振伟有自首情节,案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振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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