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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晓东,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晓东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晓东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的600元现金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赃款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晓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晓东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晓东窜至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附近,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的600元现金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吕晓东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吕晓东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吕晓东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晓东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晓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晓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