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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战胜,男。 辩护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战胜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战胜及其辩护人丁永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战胜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仓库路交叉口海龙大酒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冰毒一包。 2、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战胜在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南段海龙大酒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冰毒一包。 3、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战胜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与许由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一包(经鉴定,称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战胜被抓捕时扔进路边绿化带内的毒品一包(经鉴定,称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战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战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战胜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举报人与被告人有经济纠纷,具有报复心理,其证言应予以排除,起诉书指控第3起犯罪系举报人引诱犯罪,应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战胜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战胜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仓库路交叉口海龙大酒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冰毒一包。 2、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战胜在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南段海龙大酒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冰毒一包。 3、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战胜在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与许由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处,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毒品一包(经鉴定,称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孙战胜被抓捕时扔进路边绿化带内的毒品一包(经鉴定,称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战胜供述,吸毒人员陈某某供述,搜查笔录,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毒品鉴定文书,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孙战胜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战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战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战胜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举报人与被告人有经济纠纷,具有报复心理,其证言应予以排除,起诉书指控第3起犯罪系举报人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战胜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战胜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战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