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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磊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磊,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磊,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史磊伙同“大头”(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市大同街建行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吕某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76元。
案发后,已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史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磊供述,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人吕某乙、李某、吕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史磊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年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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