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洋,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洋洋无证驾驶豫KL5997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路口东500米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追尾后弃车逃逸,造成周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洋洋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洋洋无证驾驶豫KL5997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庄路口东500米处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追尾后弃车逃逸,造成周某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洋洋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洋洋亲属与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洋洋亲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60000元,该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洋洋表示谅解。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刘洋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洋洋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某、康某某、高某丙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洋洋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及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涉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到赔偿款凭证、谅解书等材料,被告人刘洋洋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洋洋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