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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君(曾用名何小弟),男。 指定辩护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君在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文博路交叉口全福哥羊肉汤烩面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后被何君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16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何君在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文博路交叉口全福哥羊肉汤烩面店,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后被何君丢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16元。2014年5月16日,侦查机关委托医疗部门对被告人何君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君案发时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何君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涉案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何君既往行政处罚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何君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君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