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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振华,男。 辩护人李文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振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振华及其辩护人李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侯振华酒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振兴路怡和花园小区11号楼西单元地下室,从后侧捂住被害人胡某某的嘴对其实施抢劫,后胡某某借故挣脱跑至西单元门前,侯振华随后跟出继续对胡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后以其他人路过而抢劫未遂。胡某某身上带有现金50元和华为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76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振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振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振华案发后供述稳定,被害人的两次陈述不一致,侯振华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侯振华酒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振兴路怡和花园小区11号楼西单元地下室,从后侧捂住被害人胡某某的嘴对其实施抢劫,后胡某某借故挣脱跑至西单元门前,侯振华随后跟出继续对胡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后以其他人路过而抢劫未遂。胡某某身上带有现金50元和华为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7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振华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地视频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侯振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振华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振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振华的关于侯振华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振华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