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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凯,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二凯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KGH93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许昌市五一路许昌市中心医院西门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情为重伤。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二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二凯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二凯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二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二凯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韦某某、权某某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录像资料,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二凯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书,涉案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涉案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等材料,被告人刘二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凯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二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某某。鉴于被告人刘二凯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二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佘萌萌 |









